二、污染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
污染总量控制的含义是:为了保持功能区的环境目标值,所能允许的某种污染物的最大排放量(即按环境功能区对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总量控制)。主要的方法是计算功能水域或大气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容量(最大纳污量或主要污染物的最大允许排放量),在各个污染源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将排污总量指标分配给各污染源,并发给排污许可证。这是对各污染源的排污权进行初始分配,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尽可能做到合理分配。
以某一特定功能水域为例,在排污权已进行初始分配后,其中某个企业(污染源)根据市场需求要扩大规模、增加排污总量,但又没有排污指标;或者某新建企业欲向此功能水域排污,而没有排污指标。解决的办法就是向有排放总量富余指标的企业购买,这就产生了排污权交易。企业依靠技术进步推行清洁生产,不但可使产品产量增加、产品质量提高,而且排污量下降,富余的排污总量指标(排污权)可以有偿转让(出售),并可只转让一定的期限(如20年),到期可以收回。显然,实行排污权交易可以鼓励企业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生态环境补偿费
资源开发过程中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但开发过程中和开发后并未相应补偿,致使生态环境恶化加快。例如,晋、陕、蒙、“黑三角”是我国重要的能源基地,开发建设十年来已经进入开采期,但是,仅这一地区的水土流失面积就占全区总面积的86.5%,土壤侵蚀模数高达(1~3)万吨/年,年向黄河输沙量近4亿吨/年左右,占向黄河总输沙量的1/4,为黄河粗泥沙的主要来源。全区人为破坏植被面积266000亩(1亩=666.6m2),弃土弃渣总量3.3亿吨,新增入黄河粗泥沙3000万吨/年,由于人为弃土弃渣,水土流失越来越严重。据调查,神府、东胜矿区废土废渣总量的60%直接倾倒于河流,有的地方河道淤积,造成泄洪困难,带来严重的生态问题。所以,按照“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应该征收生态补偿费。
生态环境补偿费不同于资源费(或资源税),它是开发建设活动利用生态环境使生态环境质量降低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费,是一种生态环境质量降低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计算起来比较复杂。征收生态补偿费我国尚处于试点阶段。下面简单介绍一些试点情况。
据1993年调查,全国有广西、福建、江苏三省和徐州市、三明市、惠东县制定了生态环境补偿费的管理办法有关政策性规定,截止目前,辽宁、云南、河北也做出了有关规定,山西、内蒙古、湖北、陕西、新疆正在制定有关规定。全国145个地、市、县已开展生态环境补偿费工作,其中纳入国家环保局自然保护司试点的就有18个单位。
目前,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征收对象主要是从事矿藏、土地、旅游、自然资源、药用植物、电力资源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
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目前生态环境补偿主要可以归纳出以下6种模式。
(1)按基本建设投资总额征收补偿费的模式 如辽宁省,按项目总投资的0.5%~1%计征;上海浦东新区按建设用地投资的0.4%计征。
(2)按产品销售总额征收补偿费的模式 如湖北大冶县采矿企业按矿产品销售值的0.5%征收,选矿企业按矿产品销售总值的1%征收;广西武鸣县对铜矿按产品销售总额的6%征收。
(3)按产品单位产量征收补偿费的模式 福建对煤矿按单位产量每吨收1元,石灰石0.15元/吨,金矿6.0元/吨,钨矿3.0元/吨,锰矿0.5元/吨,铜矿4.0元/吨,铁矿0.5元/吨,铅锌矿5元/吨。
(4)按生态环境破坏占地面积征收补偿费模式 如黑龙江伊春市对黄金生产按350元/亩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
(5)综合性征收补偿费模式 广东惠东县对污染项目按总投资额的0.5%~0.8%计征;生态破坏的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按规划建设用地面积0.5元/m2计征,对其他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建设项目和码头、公路、铁路、水力、发电、矿山、采石等按总投资额的0.1%计征,城镇自来水按每销售1m3在原水费基础上增加0.03元计征,其费用由供水单位用于保护水源和环保部门正常检测水质业务开支。
(6)抵押金制度 即对建设单位在开工之前预收恢复生态环境的抵押金,在建设单位完成生态恢复之后及时归还。如果建设单位不能如约恢复当地的生态环境,环保部门就可以用抵押金委托有关单位代理恢复。
生态环境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整治、对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的调查处理、生态环境整治恢复示范工程和生态环境科学的研究、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试点和生态建设试点、生态环境保护奖励、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的业务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