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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环境保护法(2)

时间:2010-01-29  归属:环境保护
2.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行政法律责任的一个主要类型。它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犯有轻微的违法行为者所施的一种较轻的处罚,是行政强制的具体表现。

行政处罚的处罚机关主要是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施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某些特殊情况下的人民政府,如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管理部门,军队环保部门,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的对象是一切违反环境法律法规,应承担行政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

行政处罚的形式由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根据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规定。就环境法来说主要是警告、罚款、没收财物、取消某种权利、责令支付整治费用和消除污染费用、责令赔偿损失、剥夺荣誉称号等。但行政机关作出的每一项具体行政处罚,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或规章作依据,而不能无中生有、擅自处罚。

行政处罚后若被处罚者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过复议但对复议不服的,也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的,处罚机关可在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施行。

(二)环境民事责任

1.概念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从事了违反环境法的行为或造成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而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者,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环境法中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为从事了违反环境法规的行为或者虽然未从事违法行为,但造成了环境污染和破坏,因而使他人蒙受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自然人和法人。

环境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它是因环境保护方面的民事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在这些环境保护方面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应该承担赔偿对他人造成的损失,并且不要求一般民事责任案件中通常意义上的损害事实,只要有危害或者妨碍的状态即可。

在法律的适用上,环境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只有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没有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才适用于《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

2.环境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等都作了类似规定,这些都是环境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在人们行为中,只要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损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就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环境民事责任的种类主要有排除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和收缴、没收非法所得及进行非法活动的器具、罚款等。

根据环保法律、法规规定,因污染危害环境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解决程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根据当事人请求,由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解决;另一种是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环境刑事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是指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环境法,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使人民健康和财产受到严重损害者应当承担的以刑罚为处罚形式的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及《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主要环境处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引用刑法和刑法特别法规,另一种形式是采用立法类推的形式。《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均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照或依照《刑法》某些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

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对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正案,修订后的《刑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行相当三个刑法基本原则,特别是明确规定了罚刑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原则。修订后的《刑法》从原来的192条增加为452条,并在分则第六章中增加了第六节,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将更有利于制裁污染破坏环境和资源犯罪,有利于遏制我国环境整体仍在恶化的趋势,这可以说是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立法的一大突破。

修订后的《刑法》除了上述专门的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外,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走私罪、读职罪中还有一些涉及环境和资源犯罪的规定。主要有放火烧毁森林罪、投毒污染水源罪,可依《刑法》第114条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罪,可依《刑法》第136条追究刑事责任;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走私珍贵植物及其制品罪,可依《刑法》第151条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罪,可依《刑法》第155条追究刑事责任;而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超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失职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则分别依照《刑法》第407条、408条、410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制裁,最低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破坏资源罪的制裁,最低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最高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的制裁,最低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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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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