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体系中是一个新兴的法律,它是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自身又具有一套比较完整的体系。环境保护法体系是指为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法律规范,以及由此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我国现已基本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它的构成如下。
一、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依据,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体系的基石。在宪法中有一系列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如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十条第五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土地。”等等。宪法确认了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基本职责,并为环境保护法提供了立法根据、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二、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
环境保护基本法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主干。它依据宪法的规定,确定环境保护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规定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总的方针、政策、原则、制度,规定环境保护的对象,确定环境管理的机构、组织、权力、职责,以及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同时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三、环境保护单项法
单项的环境保护法规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的支干。其以宪法和环境保护法为基础,为保护某一个或几个环境要素或为了调整某方面社会关系而制定,是宪法及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具体化。目前已颁布了五项环境保护法、九项资源保护法以及一些条例和法规。五项环境保护单项法是《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止噪声污染防治法》。九项资源保护法是《森林法》、《草原法》、《煤炭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水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土保持法》。一些条例有“防上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以及“对外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等。
四、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在环境保护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环境保护法实施的工具和依据,没有环境标准环境保护法就难以实施。详见第十三章。
五、处理环境纠纷程序的法规
环境纠纷处理法规是为及时、公正地解决因环境问题引起的纠纷而制定的,它包括关于环境破坏、环境污染赔偿法律及环境犯罪惩治法律等。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报告环境污染事故的暂行办法”等。
六、其他相关法律
在我国民法、刑法、经济法、劳动法、行政法等相关法中含有大量有关保护环境的法律规定,它们也是环境保护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又如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该节共九条,分别对危险废物管理、森林破坏、水生生物保护、濒危物种保护、名胜古迹保护、惩治玩忽职守、防止重大责任事故等方面都做了刑事处罚规定。
七、地方环境保护法规
地方环境保护法规是指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是对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是以解决本地区某一特定的环境问题为目标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目前全国大多数省、直辖市、自治区根据《宪法》和《环境保护法》陆续颁布了大量的环境保护法规,其中有综合性的在辖区范围内适用的环境保护条例,也有专管该地区某一方面环境要素或污染源的单行法规,还有各种地方性的环境质量补充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跨越数省的环境保护条例。
八、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
凡是我国已参加的国际环境保护公约及与外国缔结的关于环境保护的双边、多边条约,都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至今我国已缔结或参加了30多个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大陆架公约”、“中日保护候鸟及其栖息地环境协定”、“中美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