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过程中应当自觉维护村容村貌,合理设置牲畜用房和杂屋,与建沼气池、改水、改厕、改灶、改圈、庭园经济同步建设,妥善处置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和其它杂物。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使用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自行失效;农村村民从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从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而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审批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取税费,禁止乱收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构建共同责任机制的要求,加强对农村村民建房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农村村民建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未批先建,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对违规审批建设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拆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非法占地建房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十九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农村建房施工任务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部门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依法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和个人擅自修改农村居民建房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部门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建房、借开挖宅基地之名私设采石场的,由自治县交通行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未经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建房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依法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与电信杆线等设施的最小安全距离未达到相关要求,损害电信线路(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和施工维护的,应当由责任人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无批准权限或者超越批准权限的单位非法批准农民建房的,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造成的损失依法由批准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对农村村民建房负有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