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案件的损害赔偿,有某些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损害赔偿的特点。不少国家在立法上作了一些相应的新规定。
1.无过失责任制的采用
在一般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中,实行严格的过失责任制,是从罗马法流传下来的古老民法传统。赔偿责任就意味着过失责任,无过失,即无责任。1900年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一个在资产阶级民法典中比较完整概括的侵权行为责任的条文:“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犯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向他人赔偿由此所生损害的义务”。
私有制,特别是资本主义自由竞争,要求对个人权利、自由加以绝对维护,这是产生这种民法理论的经济基础。这种民法理论认为:个人权利的行使,难免对他人造成损害,如果不以过失为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势必影响和限制自由竞争和生产的发展。
首先打破过失责任制的是资本主义大型危险性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这些工业在经营人无过失的情况下,也可能给他人造成伤害,如果依据过失责任制,受害者将得不到赔偿。在广大受害者的反对下,这一传统法律原则终于被打破。它较早地反映在1838年普鲁士制定的关于铁路企业的特别法的规定中:铁路公司对所运输的人及物,或因转运之故对别的人及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也不得以无过失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
五十年代后,在一些工业国家,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空前加剧,公害赔偿案件激增。在这些公害诉讼中,除少数事故性排污外,绝大多数工业污染并无过失,而危害范围却相当广泛。在这种情况下,至关重要的是考虑保护环境和受害人的利益,考虑污染造成的损害结果,而不是污染行为有无过失。因此,在污染案件的损害赔偿中,一律实行无过失责任制,已成为很多国家法律的通用原则。所不同的只是有的国家直接规定排污案件实行无过失责任制,有的则把“危险责任”的无过失责任制扩大到污染危害。日本的《水质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分别在25条、19条直接规定了污染赔偿的无过失责任制:工厂或企业由于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污水和废液,以致造成生命或健康的损害时,该工厂或企业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苏联把污染危害列入“危险责任”一类,实行无过失责任制。苏联民法典第454条规定:“其活动对周围人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交通运输组织、工业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如果不能证明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力量或受害人的故意所致,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
东德民法典承认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原则,但附加了一些条件。该法第329条(二)规定:“企业或工厂对环境的扰乱和影响未超过不可避免的水平或法定标准,或为消灭这种影响所采取的相应技术措施在目前尚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允许,不产生要求限制或给予赔偿的请求权”。换句话说,只有在超出正常水平或超标排放,或未采取技术上、经济上允许的清除措施而造成损害时,被害人才享有赔偿的请求权。
2.举证责任的转移及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
传统民法要求受害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时必须提出,加害人有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等的证据。这种由原告“举证”的制度及其证明的内容,对污染案件的原告来说是难以做到的。很明显,污染受害人对工厂企业的排污行为,无法知道是出于故意、过失或无过失行为。而确定某种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提出证据,更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污染受害人是难以做到的。坚持原告举证的制度,不仅会使污染受害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而且意味着,污染者在被用足够证据证明应承担责任之前,是无需负责的,这就等于鼓励污染者不顾后果的掠夺自然资源,污染环境。因此,有些国家的法律作了这样的修订: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美国密执安州1970年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原告只需提出表面证据,表明污染者已有污染行为或很可能有污染行为,而“举证”责任则转移到被告身上。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如果某人在工商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已排放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且公众的健康已在排污后受到危害,则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排污者引起的”。日本法院在“四大公害”案件的审判中,根据这种推定原则,采取了病理学的旁证方法,即把流行病学的调查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证据,而不要求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严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