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提升城区公益性服务水平,满足市民公益性服务需求,构建和谐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市城区内的物业服务用房、会所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益性服务设施,是指按照规划和设置标准建设,为公众提供非经营性服务的房屋等设施。
第四条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建、专项使用、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市住房建设部门牵头负责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竣工验收;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和设置标准统一配建公益性服务设施,竣工后移交给市政府,产权归国家所有。
市城区新建公益性服务设施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划拨土地目录》的规定采取划拨方式提供。
第七条 规划设计单位在设计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各公益性服务设施的平面布局和具体位置,不得缩小配建规模。
第八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规划和建筑设计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其设计成果。
第九条 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应当根据各设施项目的使用性质需要、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采取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不得擅自调整规划和设计文件或者将已建成的公益性服务设施进行销售、挪作他用。
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配建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市住房建设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市政府接收公益性服务设施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既有公益性服务设施不足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具备新建、扩建条件的,由市政府组织进行建设。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建设用地和工程建设等审批方面给予支持。
(二)不具备新建、扩建条件的,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购买、租赁、资源整合、接受社会捐助等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具体负责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使用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者社区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四条市城区新建公益性服务设施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移交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移交后,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设施的监督管理;市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的监督管理;市文广新部门负责文化活动场所的监督管理;市体育部门负责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公厕、生活垃圾中转站的监督管理;东昌府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社区管理服务用房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公众有权对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利用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用途,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建设公益性服务设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通知市国土资源部门核补土地出让金。
第十八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推诿、扯皮,影响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对玩忽职守、推诿、扯皮,情节严重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和实施细则,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县(市)城区公益性服务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