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严格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争议纠纷突出的地区和部门,要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工作敷衍塞责、无故推诿和拖延而导致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和案件的,要实行责任倒查,严格追究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四、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协调配合
政府各部门在行政调解工作中,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密切配合。对法律关系单一、一个职能部门能够解决的争议纠纷,由该职能部门负责解决;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争议纠纷,由最初受理的部门或涉及主要管理工作的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解决;对法律关系复杂的重大疑难争议纠纷,最初受理的部门应主动告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信访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要积极探索、逐步建立健全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信访调解的协调配合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优化、整合调解资源,实现“四大调解”优势互补。在行政调解中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邀请其参加,共同开展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五、加强行政调解工作信息搜集和法制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在积极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同时,加大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社情民意和争议纠纷的搜集排查工作,采取主动走访的形式深入社区、企业和群众中,了解群众想法、存在的困难以及行政管理和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发生争议纠纷时,能够及时介入,努力将事态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同时,要加强法制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走访调解过程中发现群众在法律上、政策上的疑惑和问题要及时予以解答,通过正面宣传引导,打消群众顾虑,消除隐患;要充分运用各种媒体,对行政调解工作内容、程序和实践进行宣传,积极引导群众寻求行政调解途径解决争议纠纷。
六、完善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一)行政调解联席制度。建立行政调解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行政调解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涉及的重大问题,加强对本地区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各级行政调解工作办公室承担。
(二)行政调解统一受理制度。政府各部门接受大调解办公室和同级行政调解工作办公室对行政调解工作的统一调度安排,按照大调解办公室或同级行政调解工作办公室的指定单独调解或多部门联合调解。对自行组织的属行政调解范围的纠纷,应征询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并及时给予办理调解受理手续。
(三)行政调解听证制度。根据相对人的申请,或者行政调解的实际,需要召开听证会的,调解部门或牵头调解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3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四)行政调解制作调解书制度。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经行政调解工作办公室主要领导同意。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行政调解书。对不愿进行调解的或未达成协议的行政调解,要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复议、裁决等方式解决,调解不成功或对行政复议和裁决结果不服的,应主动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渠道。
(五)行政调解信息报送制度。各部门主持行政调解时,应当确定专人撰写行政调解信息,连同行政调解的图片、影像资料等,一并在行政调解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行政调解工作办公室。遇有重大紧急行政调解信息应随时报送。
(六)行政调解员培训制度。要积极培养一批政治强、业务精、懂法律、肯吃苦、会做工作的调解人员。通过定期开展培训班、组织专家进行讲座等措施,提高行政调解人员的素质,确保调解工作规范、有序、高效进行。培训工作由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七)行政调解考核制度。市、县(市、区)行政调解工作办公室每年要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进行考核,对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因组织领导不力、调解工作不力,导致矛盾升级的地区和部门,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案(事)件的,实行责任倒查,严格追究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八)行政调解案卷归档制度。各部门调解结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在结案后对案卷材料进行及时整理归档,市、县(市、区)行政调解工作办公室要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对相关案卷进行抽查,评判调解过程是否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