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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5)

时间:2011-04-02  归属:实习报告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
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六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第七条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

  (五)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

  第八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二)虚报工作业绩;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准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准则,同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准则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要对照本准则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准则的情况,应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准则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贯彻  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可以依据本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准则,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同时废止.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
-
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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