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堤防和护堤地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水务局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
(二)爆破、钻探、打井、养殖、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三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河流行洪能力大小,县水务局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河道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禁止围垦河流。已经开垦种植作物的,由县水务局依法清除。
第二十五条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县水务局应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交通局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河道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县水务局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县环保局申报之前,应当报经县水务局批准。
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九条护堤护岸林木,由县水务局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三十条本县堤防安全管理的重点,为河流域和各乡(镇)规划区河段。
县城规划区河道两岸各8米为防洪抢险通道。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一条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十二条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本县境内河道现状,编制《县河道采砂规划》,确定可采区、禁采区和禁采期,报经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三十三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必须向县水务局提出申请,对符合许可发证条件的,县水务局方可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他任何单位和组织无权审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采砂。
第三十四条申请从事采砂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它相关材料;
(三)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及有关文件;
(四)采砂河道所在乡镇、村签署的具体意见。
采砂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机构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等;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
(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
(四)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
(五)开采时间;
(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八)采砂设备基本情况;
(九)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第三十五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采砂规划。在本县境内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河道采砂必须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其收费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凡采砂用于堤防等水利工程岁修、除险加固以及防汛抢险的,由县水务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另发采砂许可证。
第五章河道清障
第三十八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水务局提出清除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县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九条对阻水严重的桥梁、房屋、工程设施和其它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水务局提出整改方案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县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六章经费及其使用
第四十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县水务局进行河道管理所收取的费用,纳入县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在河道管理和防汛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水务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县水务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县水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其有效期为五年。 年 月 日发布施行的《县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